上海温室制造行业协会章程
(2006年6月10日第一届第一次会员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协会名称:上海温室制造行业协会;英文译名:Shanghai Greenhouse Manufactureres Association。缩写为SGMA。
第二条
本会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精神组建,为本市温室制造行业同业企业以及与温室制造业相关的科研、设备制造、资材生产、种植、养殖等经济组织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的跨部门、跨所有制的非营利的行业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全心全意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保障行业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促进上海温室制造业的经济发展。
第四条
本会的行业业务主管单位是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协会业务主管单位是上海市社会服务局,登记主管是上海市社团管理局。本协会同时受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社会服务局和上海市社团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住所和活动地域:上海市
第二章 任务、业务范围和活动原则
第六条
本会的任务是:
(一)行业协会可以制定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有关标准的建议或者参与组织有关标准的制定。
(二)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会员的需求,发布市场信息,推广、介绍行业产品或提供咨询服务。
(三)组织区域性产品的技术交流活动,开展行业培训,为会员单位提供设计、制造方面的技术咨询。
(四)加强上海市温室制造行业自律管理,促进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建立,接受委托参与协调行业之间的经济、法律关系,调节会员之间的纠纷,为会员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可以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予以查处。
(五)行业协会可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经济政策和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参加政府举办的有关听证会。
(六)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组织和实施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发布行业信息,公信证明,价格协调,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等工作。
(七)组织本行业开展各项与国外有关经济组织相关联的经济活动,包括组织考察、人材培训、举办展览、经贸洽谈等,促进中外企业在经济技术、学术研究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八)参与本行业招投标工程的议、评标活动。对于竣工工程,可应邀参与工程验收与评估工作。
第七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是:制定行业规范,进行行业统计,发布行业信息,开展技术培训与咨询服务等。
第八条
本会活动原则:行业协会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实现会务自理,经费自筹。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的整体利益和要求,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一)本会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遵守有关的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二)本会开展活动,诚信守信、公正公平、不弄虚作假、不损害国家、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利益;
(三)本会不以协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如以举办的经营实体名义开展活动,则不与本行业内的企业争利;
(四)本会开展活动时,遵循民主办会、自主办会原则,做到人员自聘、经费自筹、工作自主。
第三章 会 员
第九条
本协会的会员是单位会员,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温室制造、温室配套、温室使用等有关的企业及其他相关经济组织;
(二)承认本协会的章程;
(三)自愿加入本协会;
(四)本协会认为可以接纳的。
第十条
会员入会程序:
(一)申请单位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由本协会理事会审核同意;
(三)由本协会秘书处颁发会员证书。
第十一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举办的有关活动;
(三)优先获得本会提供的管理、经营、研发、应用、培训等方面的信息服务;
(四)享有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二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服从行规行约,维护行业利益;
(二)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支持并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三)按规定交纳会费;
(四)主动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报表。
第十三条
会员退会应向本会递交书面函件,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二年不交纳会费又未以书面形式向本协会说明理由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四条
会员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本会章程的,经理事会讨论通过,予以除名并公示。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本协会最高权利机构是会员大会。会员大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和修改本协会的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本协会的理事;
(三)讨论和决定本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通过本协会的重大决议;
(五)决定终止事宜或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每届三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上海市社会服务局、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审查并经市社团管理局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本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十九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
(三)召开会员大会,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四)决定会员的入会与除名;
(五)决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六)决定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和免职;
(七)根据会长的提名,决定秘书长人选的聘免;
(八)根据秘书长的提名,决定副秘书长人选的聘免;
(九)领导各机构开展工作;
(十)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一)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行业内有较大影响;
(二)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力的刑事处罚;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二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的任期三年,会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
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经市社团管理局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三条
本会会长为法定代表人。
本会法定代表人在国家机关无现任公职,个人信用良好。
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
本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五条
本会秘书处是理事会的日常办事机构。由秘书长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其任职条件参照第二十一条。秘书处的工作人员必须是专职人员,人事分配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秘书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负责人,交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和辞退;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七条
本协会经费的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承办政府部门委托事项获得的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政府补贴;
(七)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
本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二十九条
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条
本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协会的资产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和财务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二条
本协会换届或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聘请专业审计事务所审计,并做出审计报告。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三条
对本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审议后报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三十四条
修改后的章程,须在会员大会通过后,经上海市社会服务局、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市社团管理局核准并生效。
第七章 终止和程序及废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因完成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三十六条
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上海市社会服务局、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三十七条
本协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部门下成立清算工作组,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本协会经市社团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市社团管理局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章程经2006年6月10日第一次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协会的理事会。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自市社团管理局核准之日起生效。
|